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最高人民法院3日发布第一批四个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
在最高法发布的第一批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中,“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值得关注。
据悉,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
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平均继承。
审理法院认为,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存在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在这起继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户主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享有承包权益。
孤寡人士去世,法院明确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产权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产权份额。
运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和调解,使遗产得到更为妥善的处理
为使遗产得到更为妥善的处理,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王某诉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指导分居国内外的当事人共同选定遗产管理人,完成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等事宜,最终引导各方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妥善解决继承纠纷,需要重视调解工作,并善于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秦某某与程某英等继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参与纠纷处理全过程,提前介入、指导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还将遗产捐赠给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道路、惠及友邻。既解法结,又解心结。综合新华社、红星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