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员刁某骑行三轮车收垃圾桶时撞伤骑车人曹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1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刁某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所在村委会承担,判村委会全额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6万元。
刁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村从事保洁员工作十余年。2023年2月11日4时20分许,刁某像往常一样驾驶三轮电动车到村里的几个站点收取垃圾桶。当时天刚蒙蒙亮,路上人烟稀少,刁某遂加大动力往前开。这时刁某觉得有一口痰堵在了喉咙里,就扭头用力把痰吐了出来。然而当他回过头来,却发现车子已经斜向了对方路面,这时曹某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面疾驰而来,意外就在这一瞬间发生了。
大惊之下,刁某还没来得及扳回龙头,两车就发生了猛烈碰撞,最终造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曹某负次要责任,刁某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曹某构成十级伤残。
为索赔,曹某一纸诉状将刁某及通州区某村村委会一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工作内容来看,刁某的工作为垃圾清运,主要为提供劳务,不具有技术性,且提供劳务长达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从工作的自主性来看,虽然刁某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村委会不对其进行考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洁员协议,刁某日常需接受村委会的领导和指挥,村委会对刁某实施假勤管理和考核,相关的考核结果还与刁某的收入挂钩,刁某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性。
综上,村委会与刁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村委会与刁某签订保洁员协议,村委会安排刁某的工作,并根据刁某的劳动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认定刁某是受村委会雇请,事发时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因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负主要责任,故刁某应就曹某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刁某系在履行职务时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故村委会应向曹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合计18.96万元。至于村委会称保洁员协议中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后果由刁某承担,因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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