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李子璇)淮安市民李某拿着单位发的6张50元超市购物券去买东西,回家后发现其中两条毛巾花了99.8元,可他记得当时看是19.9元一条。次日,他拿着毛巾去超市想退货,超市方表示,李某是用购物券购买商品,按照超市规定,购物后不退不换。
近日,现代快报记者从淮安市淮安区法院获悉,李某用来结账的6张不记名购物券(纸质),是单位发放的职工福利,购物券上写有“某单位购物券,金额为50元”,期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并备注“该购物券购物后不支持退货”。
李某拿到购物券后没有及时消费。2024年7月,他去超市购物发现购物券已过期,后在超市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更换成新购物券,有效期为最新日期,单位名称也换成另一家。
当天,李某买了300多元的物品,用完购物券又支付了55.8元。其中两条毛巾,李某购买时以为是19.9元一条,结果回家看小票发现是49.9元一条,两条99.8元,他觉得买贵了。第二天,他带着未拆开使用的两条毛巾及一盒牙膏(19.9元),到超市要求退换。
超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认为,李某是拿购物券购物,按照超市规定,购物后不退不换。李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要求超市退换物品或者退回相应面值的购物券。双方沟通无果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购物券虽属于职工福利券,但也是李某作为劳动者经过劳动获得的收益。李某购买商品时,无论支付现金还是购物券,某超市都应当保证其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李某使用购物券购买东西,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李某有权要求某超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更换,或退回相应面值的购物券。
对于“不退不换”,法官表示,一般情况下,“不退不换”可能不合法,例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这个条款就无效;如果商品无质量问题,且消费者自愿接受“不退不换”条款,则该条款可能有效。该案中,两条毛巾99.8元存在质量与价格不合理,且李某在未使用所购毛巾等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及时退换,符合“三包”退货条件。购物券上备注“该购物券购物后不支持退货”属不合理。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消费者,购物券只是购买支付方式,李某在未使用不影响超市销售的情况下,超市应当给予退换或退回相应面值的购物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