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5版:城事

“合同约定”并非万无一失,签合同须谨慎

工程竣工结算后又签订付款延迟补充协议,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又如何确定?近日,泰州海陵法院审理了这起合同纠纷案件。

华夏公司与苏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包苏北公司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结账清单说明,最后一笔工程款从2020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2022年12月双方又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从2022年12月1日起苏北公司按经营情况分期给付,最迟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然而,苏北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苏北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事宜。

泰州海陵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最晚一笔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0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应从2020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华夏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原告主张应从2023年12月31日起算,该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因结算价款争议磋商过程中对应付工程款期限达成的新的协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丁慧 毛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