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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杀”“好意同乘”等事故怎么赔 最新司法解释来了

视觉中国供图

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事关百姓切身利益,案件常常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交织。

针对日常生活中“开门杀”“好意同乘”等情形下“谁来赔”“赔多少”等问题,5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规定,厘清责任。

据新华社、央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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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借车出事故,车主有何责任?

假期里不少游客选择在目的地租车出行。开着租来、借来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还是由使用人担责?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说。

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也就是说,谁开车谁担责,但如果车主或租车公司存在过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张某将自己的车交给饮酒后的冯某驾驶,冯某超速行驶致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受伤。法院认为,张某明知冯某饮酒仍出借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其中40%由张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还将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引导其加强车辆管理,抵制“马路杀手”。

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法妥当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安全、文明的出行风尚,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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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开门杀” ,车辆保险是否赔偿?

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给路过的行人带来无妄之灾。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是否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陈宜芳介绍,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对此,最新司法解释明确,当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开门杀”事故中,乘客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不能任意拒赔,司机和乘客也不能轻易甩锅。

案例解读

“开门杀”撞人,被害人索赔42万余元是否合理?

如果乘客那边发生了“开门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各占50%责任,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只承担驾驶人那50%责任的赔偿合理吗?

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处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杜某下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董某和乘车人杜某负同等责任,潘女士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女士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董某、杜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董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人董某对于车辆行驶以及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控制权,其未在乘车人杜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杜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电动自行车主潘女士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

该院法官陆叶青表示,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保险公司先期垫付7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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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好意同乘”出意外

驾驶人赔多少?

搭同事车上下班,喊上三两好友出游踏青……“无偿搭乘”“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划分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发生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陈宜芳介绍,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起真实案例:午饭后,张某驾车顺路搭载工友李某前往同一地点。途中,张某突然犯困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但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官表示,“好意同乘”情形下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这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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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老有所为”

超龄劳动者也有误工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最高法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

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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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救基金垫付费用后

请求追偿可以合并审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

最新司法解释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

另外,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另外,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还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设计。

这些条文的规定,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