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大江苏

男子离婚把房子留给女儿 老父亲的居住权还有效吗

拥有居住权,就能住进别人的房吗?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牵涉三代人的案件,女儿妞妞作为原告起诉父亲魏某,要求将一套房产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爷爷老魏得知后也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自己对该套房产享有居住权。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徐晓安

1995年,老魏的老房子拆迁后,在某小区获得一套拆迁房,魏某还未成家,与父亲老魏一起生活在拆迁房中。1997年,魏某与妻子步入婚姻殿堂,第二年,女儿妞妞出生。

1999年,老魏拉着几个子女,在公证处签订了“析产协议”,拆迁房分给魏某,但是老魏要求保留居住权,并将相关内容在“析产协议”中给予明确。随后,案涉拆迁房被转移登记到了魏某名下。

2005年,魏某与妻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拆迁房归女儿妞妞所有,妞妞由妻子抚养,妻子对拆迁房享有永久居住权。考虑到妞妞年纪还小,夫妻俩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两人离婚后,妞妞跟随妈妈搬走,魏某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内。后来,魏某再婚组成了新家庭,妞妞念及父女情义,一直没有将拆迁房要回来。

2022年,魏某买了新房子,带着新的家人搬走了,转手将拆迁房租了出去,租金也没有交给妞妞的意思。妞妞找到父亲,要求将房子过户给自己,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爷爷知道后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点:

首先,爷爷到底有没有居住权?拆迁房登记在魏某名下,爷爷老魏主张的居住权正是《民法典》新设立的用益物权,虽然“析产协议”的签订在《民法典》颁布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366条、367条之规定,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老魏居住权的设立符合这一形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368条之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是登记生效所强调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当事人本身享有物权是两个概念。以未登记的形式要件否定老魏享有居住权,与居住权制度设立时扶弱、施惠的功能不符,考虑到法律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定老魏对拆迁房享有终身居住权。

其次,魏某应否将拆迁房转移登记至妞妞的名下?魏某和妻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拆迁房赠与了妞妞,赠与有效,魏某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协助将拆迁房转移登记到妞妞名下。

最终,法院判决老魏对拆迁房享有居住权,魏某于十日内配合将拆迁房转移登记至妞妞名下。

法官提醒,居住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保护困难群体的效果,使得老人、离婚妇女、未成年人等困难群体,能够“居者有其屋”。在设立居住权时应注意,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以有偿设立为例外,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居住权经登记机构登记后方可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居住权消灭时,也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