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老太太与张老汉一直没领证,同居生活十余年里她一直用心照顾着张老汉的日常生活,并在他的病危通知书家属一栏签字。张老汉去世后,他儿子起诉刘老太太,要求她搬离父亲生前居住的房屋。4月22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排除妨害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刘老太太对张老汉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以及居住权益,驳回张老汉儿子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 吴振宇 古林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
父亲去世后,儿子私自变更房屋所有权
2006年初,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2008年3月起,张老汉与刘老太太同居生活,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老太太一起住,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查出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刘老太太签的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别无居所的刘老太太没有搬离。
2021年5月,张立去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立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他是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他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立名下。
2023年初,张立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刘老太太搬离该房屋,并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
法庭上,刘老太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张老汉生前一直由其照顾生活,她对张老汉的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同居期间买的房,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太与张立的父亲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张立在张老汉病故后,私自更改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立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老太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立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太搬离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
张立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系化名)
说法
“本案涉及到同居析产纠纷。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