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1版:聚焦

“搬运”他人短视频赚佣金侵权吗?

看看法院怎么判

图片均为央视新闻截图

短视频带货已经成为一种热门营销方式,但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短视频做推广,是否构成侵权?短视频平台又是否需要担责?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搬运”他人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案。

据央视新闻

博主状告“搬运者”及平台,要求百万赔偿

陈先生是一位拥有百万粉丝的短视频博主,他在平台发布的内容,大多是推荐一些有趣的创意商品。陈先生注意到,有位梁先生在另一个平台发布了不少视频,直接“搬运”了他的作品。对方通过技术手段,把视频末尾印有陈先生署名的水印给去掉了。

陈先生认为,梁先生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挪用”发布了自己的短视频,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平台也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因此,他将梁先生及平台运营者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者承担侵权责任,并索赔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包括律师费以及取证的公证费用)。

赔偿数额争议大,视频定性成关键

本案中,梁先生“搬运”视频构成了侵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争议,但对于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分歧。

原告主张涉案短视频是视听作品,而被告认为这只是录像制品。

法官解释,在这类侵权纠纷案件里,对视频的定性不同,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判定,视听作品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录像制品。

原告方认为,陈先生发布的短视频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陈先生先确立具体的故事主题,再结合产品的特点进行拍摄,加入了个人的使用体验,视觉上也可以看出对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剪辑切换等,融入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此外,陈先生的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达到2万元以上,梁先生先后“搬运”了100条视频,故意去除水印,且有相关的盈利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方则辩称,涉案视频算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为此索赔100万元毫无依据。

被告平台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主要围绕产品的成分、功效、价格等作出简要介绍,如果换成别人在介绍该产品时,也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所以没有独创性。原告主张的有音乐加入,这是短视频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的内容,也没有技术含量。我们认为本案的短视频属于制品,不是作品。”

法院审理认为,部分涉案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而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法院:“搬运”视频者侵权,平台不担责

确定了涉案短视频的性质,那么,它的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指出,通常会看视听作品上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会认为视频的发布者即为制作者。

法官解释,本案中,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以及账号主体都是陈先生,虽然其中有两条视频由陈先生的朋友拍摄,但他的朋友也主张视频著作权归陈先生所有,法院以此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原告陈先生。

本案中,梁先生未经陈先生许可,将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平台无法从原告作品的热度、知名度等方面触发审核或管理上义务,所以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梁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梁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平台已对被告账号进行了封禁处理。

提醒

短视频作为一种备受大众喜爱的创作模式,已经成为信息传播与创意表达的重要载体。网络博主在使用他人素材时应获得许可,尊重创作者的权利,避免侵权风险。